藏在你我之間的犯罪大宗----毒品+ 查看更多
藏在你我之間的犯罪大宗----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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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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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甚麼是毒品?
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二、毒品犯罪行為的態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
【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轉讓毒品罪】
【毒品罪加重的事由】
【施用毒品罪】
【持有毒品罪】
【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及器具】
【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
【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
【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
總結下來,涉犯上述11種行為,就有可能因違法而被科以刑責。
三、被抓獲毒品犯罪時,符合以下規範時,可以減輕刑責:
(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8之罪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法律強制減輕一部分的刑責。
(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8、§10或§11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
(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時。
(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時。
(四)符合刑法§59之規定時,法官得視案件輕重、被告態度等減輕被告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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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警方查獲吸毒,後續會發生甚麼事?
單純施用毒品者,第一次吸毒被查獲時,處置方式如下:
(一)檢察官向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也就是觀察勒戒先行主義。
★
注意: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得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1.無繼續施用毒品得傾向時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2.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為6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強制戒治。
另外,犯嫌也可以跟檢察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此處分,僅須於特定時間至特定處所報到即可,無庸進入勒戒所。
★ 注意: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該法§10單純施用毒品罪者,適用以上規定。
第二次(含)以上吸毒被查獲,原則上應依法起訴,由法院為判決,例外得由檢察官考量行為人之家庭、職業、經濟、健康等因素,為緩起訴處分,令其至醫療院所施以戒癮治療,以利行為人回歸社會。
毒品案件,諸多都是在地檢署階段就直接被起訴,遑論依法向檢察官申請緩起訴,或者以其他方式代替刑責。
因此透過諮詢專業人士尋求協助,撰寫紙本書狀,向司法機關表述想法,甚至陪同出席,讓權利能夠在第一時間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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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五、青少年(未滿18歲者)吸毒,不受刑法之處罰?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3之規定,少年在觸犯刑法時,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但同法§27又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如果認為少年觸犯的法律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案件繫屬後滿20歲或少年犯罪情節重大,更適合用刑法處罰時,仍然可以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地檢署偵辦。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74之規定,當少年犯罪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除了可以依照刑法相關規定減刑外,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刑罰仍過重,得再次減輕,且得以保護處分替代之。
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最大的差異在於對於犯罪行為量刑的不同,在法院審理階段,透過律師的協助,讓案件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或在偵查階段,讓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起訴,對於當事人來說,是非常有利的。
六、警察可以強制採尿、驗尿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之規定,犯該法§10單純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或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
→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二)依§20、§21、§23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35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
→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至於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3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
注意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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