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A
常見的法律問題
Q:在外租房,房屋有瑕疵,我該自己修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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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承租人積欠房租時,房東應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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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用社群軟體群組散播他人不實謠言,能告誹謗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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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用社群軟體私訊謾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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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網路上批評店家,但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是否成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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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販毒被抓後,有機會減輕刑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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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偽造遺囑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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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遺囑做成後,可以撤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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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是否能用遺囑成立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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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何聲請支付命令?
Q:如何聲請支付命令?
A:房屋有瑕疵則該由房東或房客負責修繕。第一步,先看租賃契約約定的內容,如無特別約定時,則依據民法第423條及第429條第1項的規定,房東有修繕的義務。但如果契約清楚劃分雙方應盡之義務,且明定修繕責任應由房客負擔,房東之修繕義務即已排除,房客無法要求房東修繕。
若房東有修繕義務,經過房客的告知而房東仍不來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房客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房東修繕,如房東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房客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房東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A:一般房東在出租房子時,會收取押金。因此當房客有積欠房租未繳時,房東可以先拿押金來做抵償,直到租金積欠的總額達到2個月時,房東即可催告房客於一定期限內支付租金,若仍未支付,房東得終止契約,請求房客搬離並支付所積欠之房租(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0條參照)。若當初租賃契約有經公證,房東即可於催告後拿公證書到法院民事執行處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A:按刑法第310條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指摘係指就某種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係指就某種已被披露揭發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兩種方式無任何限制,不論以言詞或行動為之均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且不以公然必要。
由於誹謗罪的保護法益是所謂的個人外在名譽,故行為人必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該具體事實須足以有害他人名譽,至於他人名譽是否真受影響或該具體事項是否屬實則非所問。另外,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縱使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在社群軟體「群組聊天室」中發表言論,雖然群組中得發言及觀看訊息者,僅限於該群組之成員,然而在群組中對於特定成員,彼此均有所認識,所以在群組中謠傳他人不實訊息,已處於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的狀態,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但如果謠言內容係不足以有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僅是單純發表意見,縱使該具體事實非真實,亦不成立誹謗罪。
A: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46 號判決)。』
因此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符合公然的要件,行為當下須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若僅傳送訊息給少數特定人,無法供他人共見共聞,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但如果是散發給不特定或多數人、群組聊天室,則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因此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符合公然的要件,行為當下須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若僅傳送訊息給少數特定人,無法供他人共見共聞,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但如果是散發給不特定或多數人、群組聊天室,則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綜上所述,若私訊謾罵,是不構成公然侮辱的喔!
A: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是指有關個人私生活的事項,而公共利益則是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誹謗罪的規定是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予以限制,不過為避免過度箝制,在符合事實且有關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行為人言論雖侵害他人名譽,但仍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因此在網路上批評店家,但言論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就不會成立誹謗罪。
誹謗罪的規定是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予以限制,不過為避免過度箝制,在符合事實且有關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行為人言論雖侵害他人名譽,但仍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因此在網路上批評店家,但言論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就不會成立誹謗罪。
A: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外,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外,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A: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被繼承人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
遺囑為遺囑人最終之意思表示,於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若偽造之遺囑非遺囑人所出,則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A:遺囑制度最重要的是在於尊重遺囑人的意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如果遺囑人不欲為最初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可依民法第1219、1220條至第1222條規定撤回遺囑。
方式可分為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
明示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但不必與被撤回之遺囑同一方式。
法定撤回可分為3種類型:
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撤為撤回。
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撤為撤回。
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A: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亦即雖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但為避免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全部遺贈他人,使繼承人失去生活資源,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加以限制。違反特留分規定之遺囑,僅違反之部分無效,該遺囑並非全部無效,所以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遺囑人得立遺囑以其遺產成立基金會。
A:
(一) 支付命令聲請人,必須向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以便債務人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二)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
1.兩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3.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其有對待給者,已履行之情形。
4.管轄法院。
(三) 就所請求之事項必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四) 應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五) 必須繳聲請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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