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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列管人口能否拒絕警察的驗尿要求?

日期:202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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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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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甚麼是毒品管制人口

經查獲有施用(吸毒)「第一級」、「第二級」的行為人,兩年內都會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品調驗人口)。


二、被列為毒品管制人口的影響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在行為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的時候,通知行為人在指定的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倘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經通知到場,卻拒絕驗尿,警察機關可違反行為人的意思進行強制採驗。


★ 備註:強制採驗後,警察機關「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此時才可成為合法強制驗尿。


三、需經書面通知毒品管制人口,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者,警察機關才可強制驗尿

警察機關按法規可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但也非可隨意、隨時執行,而是須「以書面」通知毒品管制人口,且通知書上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四、毒品管制人口在警察臨檢盤查時,可以拒絕驗尿

有時警察機關在路上實施盤查臨檢時,會以受檢人是毒品列管人口,就要求帶回警局驗尿,或者因此被逮捕抓回警局

此時就「沒有符合」以書面通知在指定期日到場採驗的法律要件。


但很多受檢人在面對公權力時,常常因不懂法律而勉為其難的驗尿,並且在警察機關提供的「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導致後續會被認為是當事人自己同意的,事後要再爭執是非自願的就非常困難了。


⇒也就是說在被警察機關盤檢時,要求毒品管制人口驗尿,毒品管制人口是「可以拒絕的」,且也不用簽署同意尿液採證的文件,一旦簽名,就代表自己是「自願」配合採尿的。


五、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是為了合法化警察機關的採尿行為

上述有提及毒品管制人口是經查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的行為人。

因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有刑罰的,而法院需要有證據才能判決人民有罪,驗尿的結果如果是陽性反應,就會成為有罪的證據。

但如果這個驗尿的過程沒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法院會以警察機關違法取證,侵犯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的核心理念,排除驗尿結果的證據能力。
此時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補強毒品管制人口犯罪的情況下,法院可能直接判決被告無罪。

備註:基於法秩序之安定及預防、抑制員警違法取證,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法院有排除該違法蒐證的證據的權利。

六、結論

就算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的規定,當事人被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後,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仍然不能隨時隨地的要求人民驗尿

而警察機關在路上實施盤查臨檢時,不能只因為對象是毒品列管人口,就可以任意的要求帶回警局驗尿,甚至是強制驗尿,這些都是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因此而取得不利於當事人的證據,法院都應排除使用,不能用作證明犯罪的證據。


參考資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同法第二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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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刑事案例 案例解析 毒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