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慎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如何減輕罪責?+ 查看更多
如果不慎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如何減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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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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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的刑罰:
第一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則,對於未遂犯均有處罰。
---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運輸毒品既遂與未遂的差異:「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均同屬之。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上面的法條,我們可以看到的是在行為人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行為時,法定刑是最嚴厲的死刑或無期徒刑,此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且立法者認為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可參司法院大法官476號解釋意旨)。
值得注意的是:涉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刑也是十年以上、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算是相當嚴重的刑責。

二、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刑責?
對於涉犯毒品案件的行為人在遭到查獲時,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讓檢警能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特別規定將來法院審理時,得減輕或減免其刑,將有機會使得未來需面臨的刑責大幅降低。
但是究竟何人屬於共犯?
在什麼階段需供出?
供出後對自己有什麼影響?
如何才能適用本條來減輕自己的刑責等等問題,仍應視具體的情況而定。
此時有賴於儘速諮詢專業的律師,以擬定最佳的訴訟策略。
---法條依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看到了嗎? 供出毒品的來源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減刑或免除其刑
⇒ 代表在這種情況下,一定會減輕或免除,法官不能以裁量權限為由,不讓你依法減輕減輕或免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意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白吸毒,還能再減刑
由於涉犯毒品案件的刑責相當嚴重,立法者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只要偵審(地檢署偵查、法院審理)中各有一次自自白,也就是坦承犯罪,就算是當場已經人贓俱獲,如果在偵查中、審理中都可以坦承犯罪,不多做狡辯,浪費司法資源。未來法院審理時也會據此讓行為人減輕相當程度的刑責,對於涉犯毒品案件的行為人來說,也是相當寶貴的一個減輕刑度的機會。
但相同的也是何時需坦承?需坦承到什麼程度?坦承後實際是否會讓責任擴大等等問題,也都是建議在第一時間應諮詢專業的律師後,再依對當事人最佳利益的策略執行,才是較為謹慎的作法。
---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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