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頭帳戶,是否會成立洗錢罪?看看大法庭怎麼說+ 查看更多
人頭帳戶,是否會成立洗錢罪?看看大法庭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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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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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位民眾甲在民國106年間將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詐騙集團使用,後來詐騙集團騙其他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到甲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更將甲的帳戶款項提領一空,那麼甲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行為究竟是否成立洗錢罪呢?
我們直接來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概要整理大法庭見解認為: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看似認為如果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而後沒有配合詐騙集團指示去提款的話,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應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
但大法庭隨後補充說明一段: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也就是說當帳戶提供者的主觀上有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取詐騙的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的效果,那麼帳戶提供者雖然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但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不是不會成立犯罪,而是若被司法機關認定帳戶提供者可能知道詐騙集團會以此帳戶用來收取贓款、洗錢的工具,那麼還是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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